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固始县文化局退休干部。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0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于2004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双方婚前交流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感情,仅轻信他母亲的一面之辞,对原告的想法漠不关心,婆媳关系紧张,进而导致原、被告感情疏远。自2010年2月起双方过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虽出现一些问题,但还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没有本事,挣不到钱。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的母亲也从来没有干涉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0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于2004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