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曹留政、陈刚等与张晋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留政,陈刚,陈红强,陈良德,陈钟来,封晓平,黄天群,鞠兴文,孟杰,张朝宣,宗益,张晋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曹留政。原告:陈刚。原告:陈红强。原告:陈良德。原告:陈钟来。原告:封晓平。原告:黄天群。原告:鞠兴文。原告:孟杰。原告:张朝宣。原告:宗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张晋康。原告曹留政等11人与被告张晋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晋康送达法律文书,故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东、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留政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留政等11人起诉称:2012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做工,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共欠11名原告劳动报酬9018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晋康付清劳动报酬90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留政等11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留政等的身份证明材料11份,被告张晋康的身份证明材料2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单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张晋康拖欠曹留政等11名工人的工资共90180元等。工资确认人张晋康(签名)、2013年1月28日。以证明拖欠工资事实。3、调查笔录1份(嘉善县西塘镇劳动保障监察员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晋康所作),主要内容为:张晋康系嘉善县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公司客房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现尚拖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20名工人工资169880元,嘉善县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公司拖欠其约410000元工程款等。以证明拖欠工资事实。被告张晋康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曹留政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晋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曹留政等11名原告为被告张晋康做工,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劳动报酬,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康应向曹留政等11名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90180元(详见清单附页),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270元,由被告张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编号原告姓名拖欠工资数额01曹留政8000元02陈刚11000元03陈红强8800元04陈良德8000元05陈钟来8600元06封晓平6000元07黄天群6840元08鞠兴文11220元09孟杰7200元10张朝宣11000元11宗益3520元合计:90180元附页(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