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范忠凯与张振兴、席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凯,张振兴,席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范忠凯,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兴,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席金英,又名席金霞,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范忠凯与被告张振兴、席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兴、席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凯诉称:被告张振兴与席金英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1日,共计借款244875元,被告张振兴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487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兴、席金英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张振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忠凯多次借款,至2013年3月1日,总计借款244875元,被告张振兴为原告范忠凯写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范忠凯现金244875元(贰拾肆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张振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范忠凯申请撤回对被告席金英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兴向原告范忠凯借款24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因借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4日)起算为宜,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席金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范忠凯主张被告张振兴偿还借款244875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兴、席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忠凯借款244875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70元,由被告张振兴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