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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田伟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伟,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和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伟与案外人关泽勇于2002年3月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约定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XX号房屋归田伟所有,该约定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忠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田伟于2002年7月就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关泽勇所有变更为田伟所有。离婚后田伟与关泽勇有时亦在一起同居���活。2004年1月14日,田伟与关泽勇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为解决双方婚前、婚后及同居期间的经济纠纷,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现名下属甲方田伟所有的原工商局宿舍XX房,转让给乙方关泽勇,过户手续由甲方田伟负责办理给乙方关泽勇(限1个月内办理完毕)”等内容。关泽勇多次要求田伟按协议履行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约定内容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2005年3月4日,关泽勇以836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李菊英、汪顺皇夫妻。关泽勇将(2002)忠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X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所有现存家具和设施归‘被告(田伟)’所有”篡改为“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X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有现存家具和设施归‘原告(关泽勇)’所有”。2005年11月21日,关泽勇将变造后的(2002)忠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提交给忠县房地产管理所,与李菊英、汪顺皇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2006年6月27日,市国土房管局颁发了311房地证2006字第0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李菊英、汪顺皇所有。田伟对市国土房管局的上述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国土房管局颁发311房地证2006字第0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田伟遂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赔偿,市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渝国土房管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田伟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田伟不服,于2013年6月8日向���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房管局赔偿损失836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起算点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田伟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市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田伟于同年6月8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田伟与关泽勇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现名下属甲方田伟所有的原工商局宿舍XX房,转让给乙方关泽勇,过户手续由甲方田伟负责办理给乙方关泽勇(限1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约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田伟实际已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让与关泽勇。虽因关泽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导致市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未给田伟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市国土房管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田伟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伟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田伟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国家赔偿金8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要理由为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田伟与案外人关泽勇之间达成的协议虽经法院司法确认有效,但在房屋未过户之前,田伟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行政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以关泽勇转让房屋价格计算),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在田伟与关泽勇之间协议司法确权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权利在关泽勇将诉政房屋卖给善意第三人李菊英、汪顺皇时已丧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忠法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2、(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田伟与案外人关泽勇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关泽勇所有,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田伟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上诉人田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301字第1007**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田伟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田伟有权主张和获得国��赔偿。2、(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市国土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争房屋已为案外人所有,给田伟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上述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渝国土房管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田伟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田伟提供的证据1、2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田伟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造成损害结果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案外人关泽勇于2005年11月21日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0余平方米)以8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菊英、汪顺皇,李菊英、汪顺皇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行为以及市国土房管局颁发311房地证2006字第0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李菊英、汪顺皇所有的行为均已为重庆市第二中级��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6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有效,李菊英、汪顺皇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田伟对该房屋不再享有物权。同时,上诉人田伟与案外人关泽勇之间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已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该约定自始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上诉人田伟已经丧失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该违法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田伟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作出的渝国土房管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