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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冰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国宁置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冰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徐州冰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国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冰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与被告徐州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元军、孙向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开发坐落在新沂玉景美庐工程,并派当时总经理赵燕虎来原告公司商谈,要求原告给被告设计玉景美庐风景图案,每平方3元设计费用,预计面积为17余万平方米,经最后双方协商,总设计费为15万元,并于当月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当时出于双方的信任,合同格式确认以后,先由赵燕虎带回公司盖章,赵燕虎答应将合同盖章后交给我公司,该合同赵燕虎带走后,一直也没有盖章,被告就此按照原告设计的图案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09年9月、10月,两次支付原告设计费用6万元,余款9万元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总经理赵燕虎以不采用我公司设计图纸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事后,经我方调查,被告自始至终均采用我公司设计的图案施工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万元、利息1.8万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追加2012年1月26日起诉至开庭时一年半的利息3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中间人张惠敏介绍主动找到被告洽谈景观设计业务,双方商定设计费15万元,考虑到为熟人介绍,被告就没有审查原告资质,并在设计前支付了6万元预付金。事后,被告多次催要设计方案,原告一直没有交付。在原告一直不提交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了解得知原告根本没有设计资质和能力,为不影响工程进展,我公司委托杭州一家设计公司设计,并按照该公司提交的设计完成施工。为赶工期,我公司支付该公司高额设计费50万元。由于以上原因,被告本应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6万元,但考虑中间人张惠敏与被告多年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没有立即采取诉讼手段。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设计合同,同时原告也没有履行所谓的设计合同,原告收取被告的6万元缺乏依据,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曾于2009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景观设计,商定设计费15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被告分两次预付设计费计6万元,其中一次是在2009年8月份,一次是在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设计图册时支付的,但原告不能提供已经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相应事实。被告陈述向原告给付6万元是事实,之所以当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要求原告提供资质证明和设计草案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但是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向被告提交资质和设计草案,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利息324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未就口头约定时间达成一致,故本院不能确定双方口头约定达成设计意向的具体时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方式和给付设计费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9年9月、10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设计费计6万元,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份和9月18日,相应事实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2009年9月18日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又向其支付设计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非双方完整的谈话过程,亦不能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即原告履行口头协议中交付义务的事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