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兰枝与被告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枝,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14号原告夏兰枝,女,1939年2月23日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系原告女儿),女,1961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翠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文云巷29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范笑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兰枝与被告华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枝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高翠娟,被告华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枝诉称,原告配偶因病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前往陪同照顾。2012年9月1日,原告在配餐间洗碗,保洁人员王某不慎致使开水桶倒下,造成原告被烫伤双脚。事发后,所在医院指派王某带原告就诊,王某竟然通过非正规渠道让医生对原告敷药,结果使得原告痛苦极大,失去最佳治疗时间,还导致原告再度感染,连鞋袜都不能穿,最后着凉。时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虽创面结痂,但至今行动不便.原告前后花费医药费2135.16元,另外产生了其他费用,因协商不成,原告起先起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法院经审查予以驳回,原告再经了解王某系华澳公司职工,原告故现起诉华澳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药费2135.16元、60天误工费240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42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977.16元。被告华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愿意看到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王某全天候护理原告,被告也一直商请原告另找其他医院就医、自我护理,所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一面坚持在受伤的医院就诊和接受王某护理,一面又不断抱怨所得到的医疗、护理很差,让被告实难应付,王某更感如同罪人一般(原告出院后,王某就辞职了),被告在医院的协调下也预付了原告1000元钱。原告现在已经诉至法院,被告就其诉求内容而言,认为过分夸大伤情,多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可和接受,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因丈夫接受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前往陪伴照顾期间,在附近配餐供应开水间洗碗,被告负责保洁员工王某将水桶挂在开水龙头上,水桶接水过程中脱落翻倒,烫伤原告脚部。原告受伤后即在中大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病历记载“患者一小时前双脚被开水烫伤,创面发红,右脚面肿,灼痛,予以冰袋敷双脚20分钟。体检:烫伤创面发红,右脚面肿,可见3个小水泡形成。初步诊断:双脚烫伤二度2%”。原告经换药、清创、消炎逐步恢复好转,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原告前后自己所支付的医药费共计为2055.44元。11月1日,中大医院经检查:轻度红肿、疼痛,无其他不适,建议随诊。另,原告在2012年9月7日购买铝合金腋下拐一副花费14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曾以中大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查明中大医院的保洁服务为华澳公司提供,王某当时系华澳公司保洁员工。本院认为,华澳公司与中大医院并非派遣、用人单位关系,故原告受伤事发地点虽为中大医院,但中大医院并无过错,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在该案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为同一起损害事件以华澳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是否构成伤残和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间)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抽签结果,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以10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预付了相应的鉴定费1574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过1000元现金,但被告指出根据原告病历分析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等基础疾病,原告的治疗部分属于控制以上原有疾病,故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对原告购买的双拐认为既然要求护理,如果属实,则双拐是否真有必要值得考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相应双拐费用。原告提出护理费要求,表示当时原告是为照顾丈夫到中大医院的,而受伤后照顾丈夫只能由女儿代劳(女儿就得放弃在外打工收入),可以按照60元/天计算护工费。同时,原告认可自2012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原告丈夫出院时期间,被告曾安排原致伤原告的王某参与照顾原告等一事属实,但评价王某做事太粗,又要完成被告分配的中大医院保洁工作,还兼有偿为一17床号黄姓病人提供服务,所以王某向原告方面提供的护理照顾很少,质量很差;被告按照中大医院对原告的医嘱(要求原告适当运动),指出即不需要护理,同时被告专门委派王某,护理原告夫妇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丈夫出院时止,所以坚持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用请求;原告提供打车发票总额171元(2012年10月1日19元、10月7日19元、10月10日19元、10月22日两次38元、10月27日19元、10月28日19元、10月29日19元、10月30日19元),经核对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在其丈夫出院后共计就诊8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照片,出租车和购买双拐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纠纷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在此次纠纷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遭遇烫伤,原因在于被告员工王某打开水时不当操作,致使水桶落地所致,原告自身本无责任,王某所在单位即被告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就其中医疗费已经提供了相应发票计2055.44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病历记载和出租车实际票据对比,虽不能一一对应,但数额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171元;原告伤后购买双拐确属必要,本院对该142元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原告需要60日补充营养,本院酌情前20日为18元/日、中间20日为15元/日、最后20日为10元/日计算共为86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60天,扣除被告派员提供的8天,故护理费用为3120元;原告本系企业退休人员无误工问题,年逾七旬,虽受伤后其实际照顾丈夫能力大打折扣,但家人参与照顾亦属应该,故相应误工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全部损失为6348.44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付5348.44元。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兰枝人民币5348.44元;二、驳回原告夏兰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费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1500元;另200元由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