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医院诉被告宁╳富、何╳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X医院,宁X富,何X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灵山县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X彬,该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X文,该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宁X富被告何X华(系被告宁X富的妻子)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被告宁X富、何X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可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成军和人民陪审员甘艳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X彬、万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富、何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宁X富因“脑出血”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3月10日出院。被告宁X富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95891.76元,除已交押金400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155891.76元。被告宁X富出院后,一直没有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X富、何X华共同付清被告宁X富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用155891.7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宁X富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2、《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X富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宁X富,户成员何X华)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X富确认欠款及还款计划,被告何X华签名承诺对被告宁X富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宁X富、何X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X富、何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宁X富、何X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宁X富因“脑出血”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1日出院。被告宁X富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95891.76元,除已交押金400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155891.76元。被告宁X富出院当天,被告宁X富、何X华立写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被告宁X富住院期间所欠原告的医药费,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但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X富、何X华共同付清被告宁X富所欠的医药费用155891.76元。本院认为,被告宁X富因“脑出血”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被告宁X富应承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何X华是宁X富的妻子,有义务支付治疗被告宁X富所用去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何X华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对被告宁X富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逾期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X富、何X华付清被告宁X富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X富、何X华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医院医药费用155891.76元。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宁X富、何X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可新代理审判员 潘成军人民陪审员 甘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