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小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樊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樊某甲,胜利油田东胜海天酒店职工。被告高某,居民。原告樊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并于当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子,取名樊某乙,现7周岁。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匆忙结婚,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及冷战,毫无感情可言,我们婚后不久就分食分居,如今已经七年之久,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每月交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收养一男孩取名樊某乙。原告以相识不久便匆忙结婚,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要求抚养婚后所收养之子樊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由原告方抚养。为使原被告婚后所收养之子樊某乙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樊某甲抚养为宜。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状况,进行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后养子樊某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樊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