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见,吴琼,吴芳,邹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吴光见。原告吴琼。原告吴芳。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长和。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56号。负责人李华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与被告邹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欣,被告邹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邹长和驾驶川U208**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团结镇永定社区方向沿永定小区道路朝沙西线方向行驶至永定社区路口时,与原告吴光见骑行并搭载陈年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光见受伤、陈年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长和驾车逃逸,2013年3月9日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3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邹长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长和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78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长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光见存在过错,陈年明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已受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已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保单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年明、原告吴光见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涧漕社区瞿仁清的租赁房中。陈年明自2010年10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涧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邹长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年明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有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85833元;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7936.50元;3、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100元;4、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本案中,与被告邹长和垫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279.32元,被告邹长和应赔偿27659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79.32元。二、被告邹长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6590.18元。三、驳回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5元,由被告邹长和承担人民币3386元,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承担人民币549元。此款已由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垫付,被告邹长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吴光见、吴琼、吴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