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姚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2013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早上6时许姚xx驾驶陕FVR9**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石路0KM+800M处与行人郭xx相碰撞,致郭xx受伤,姚xx驾车逃逸,后郭xx送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4日晚12时许姚xx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姚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姚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姚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姚xx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姚xx驾驶陕FVR9**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固县城石路0KM+800M处(谢井加油站对面)与行人郭xx相碰撞,致郭xx受伤,姚xx驾车逃逸。后郭xx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姚xx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事故责任。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死者郭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在交警部门,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姚xx赔偿被害人郭xx家属共计22.4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姚xx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122案件信息证明,2013年9月4日早晨6时许唐xx报警称谢家井加油站附近一个人被车撞死了,车跑了。2、户籍证明姚xx生于1957年4月22日。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姚xx具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资格。4、姚xx驾驶陕FVR9**正三轮摩托车信息证实,肇事车辆已经进行了机动车辆登记。5、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事故责任。6、城固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郭xx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注销。7、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姚xx谅解。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石路0KM+800M处。10、有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肇事车辆比对的照片及被告人姚xx对现场指认照片载卷为证。11、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死者郭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2、城固县燎原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提交检验的车辆宗申牌车号为陕FVR9**车辆除前脸、前风挡、仪表、前大灯损坏外,车辆灯光齐全、转向灵活,刹车正常。13、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接到郭xx所经营门面对面面皮店老板电话,称郭xx在面皮店门口的公路上被一辆三轮车撞伤,人已被送往医院,他赶到医院后发现郭xx正在被抢救。14、证人穆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早6时许,在其经营的面皮店里听到“嘭”的一声响,跑出门去发现出交通事故了。肇事车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停了一下,接着驾驶员又骑车朝北跑了,一个人躺在路东边机动车道内,于是叫店里人赶紧报警叫救护车救治伤者。15、证人姚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晚在县医院门口碰见姚xx,姚xx告诉他当天早上6点左右,在谢家井加油站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了驾车逃跑的事情,后劝姚xx到交警队自首。16、证人韦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接到姚xx电话称姚xx骑三轮车把人撞了,回家后看到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了,2013年9月3日三轮摩托车还是完好的,没有什么损坏。17、公安机关对姚xx的讯问笔录及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姚xx到城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8、被告人姚xx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姚xx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于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xx属初犯,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