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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名叫贾某甲,今年16岁。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协议离婚,贾某甲由被告抚养。现在被告再婚,无法很好的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且孩子现在正值青春期,需要很好的关心和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望法院准许。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要求继续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子贾某甲于1998年7月13日出生,现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职业高中高一二班学生。原、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贾某甲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另外贾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贾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贾某甲一直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虽主张被告贾某某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会有不利影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贾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