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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从所住的五楼到六楼,发现六楼的汤某甲家房门未关。谢某某推开门入室,从汤某甲家放在床头柜上的女式包里盗走现金29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光。2、2013年7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汤某甲家,盗走一台价值2009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646元的E路航导航仪。当日晚,谢某某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出租摩托车司机,所得赃款被其花光。3、2013年7月29日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汤某甲家,从汤某甲放在卧室的裤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元,后被追回并退还给汤某甲。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得款物总价值2946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汤某甲抓获,后被涟源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扭送至该局蓝田派出所,经讯问,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甲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