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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莆刑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文献路交叉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41mg/100m1,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达173.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陈某某能主动认罪,且主动预缴罚金侯判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亮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