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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杜春杰与张永波、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杰,张永波,陆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杜春杰。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波。委托代理人魏春红。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国。原告杜春杰诉被告张永波、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张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魏春红、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借我现金7900元,并于当日由张永波给我打下收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79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我与被告陆建国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只是给陆建国打工,应当由被告陆建国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陆建国经营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期间,该厂是陆建国个人注册成立并由其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陆建国雇佣我为员工从事加工、技术等生产活动,该厂的全部经营决策、债权债务都由陆建国一人决定、一人承担。2、原告诉我支付欠款,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该笔款项,是陆建国亲自向原告所借,因当时陆建国在外地,通过电话要求我代替他向原告出具收条,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陆建国与杜春杰之间,我只是经手人,所收取的款项均用于陆建国的生产中,因此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只能是被告陆建国。被告陆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陆建国注册成立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销售。2011年3月1日,被告陆建国打电话给原告杜春杰,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元。因被告陆建国在外地,遂指示为其管理账目的雇员张永波为原告杜春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条收到柒仟九佰元正(¥7900元正)张永波2011.3.1”。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还。原告杜春杰曾于2013年9月9日以张永波为被申请人到本院民调工作室申请调解,张永波以该借款系被告陆建国所借,应让陆建国偿还为由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永波出具收到条一张、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民调工作室调解笔录一份、被告张永波的诉讼代理人张承岳与被告陆建国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收到条虽然由张永波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张永波均认可系被告陆建国打电话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永波收款并出具收到条这一事实。被告张永波诉讼代理人张承岳与被告陆建国的通话记录中,被告陆建国称“当时他(张永波)给我管着账来”,结合被告陆建国登记注册的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可以确认被告张永波是被告陆建国的雇员,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张永波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陆建国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永波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永波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波庭审中提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审查,收到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国偿还原告杜春杰借款本金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春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