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莫燕妮、朱寿雄与翁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妮,朱寿雄,翁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莫燕妮。原告:朱寿雄。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华敏。原告莫燕妮、朱寿雄诉被告翁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燕妮及原告莫燕妮、朱寿雄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翁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燕妮、朱寿雄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驾驶自己的粤K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电白县迎宾大道七迳那艮路段时,因车失控越过中线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由吴耿波驾驶的粤G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莫燕妮),造成乘坐在粤GXX**号小型轿车上的两原告受伤及粤G-MK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莫燕妮的伤情为:1,右腕部多出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朱寿雄伤情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自2013年7月份4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每人皆治疗8天。原告莫燕妮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02.41元、营养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莫燕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伴护理。原告莫燕妮粤GX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电白县物价局作出物损鉴定结论为31930元,但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为58670元。同时,原告莫燕妮支出车检费(支给电白县交警大队)300元、停车场车辆保管费160元(8天,每天20元)、车辆物损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2000元。另外,原告莫燕妮一直从事广告服务业,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损失误工费34788/365×(8+15)=2192.12(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莫燕妮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46.00元,2、住院伙食费400元,3、护理费960元(即8×120=960),4、误工费:2192.12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维修费58670元,8、车检费300元,9、停车场车辆保管费160元,10、车辆物损鉴定费1300元,11、拖车费2000元,12、工时费1200元,以上12项共计72948.12元。原告朱寿雄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81.50元、营养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朱寿雄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伴护理。另外,原告朱寿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损失误工费55684/365×(8+15)=3508.85(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朱寿雄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81.50元,2、伙食费400元,3、误工费3508.85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五项共计9290.35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未对两原告作任何赔偿。据此,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莫燕妮经济损失71748.12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朱寿雄经济损失9290.35元。(两项共计8223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华敏辩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翁华敏驾驶粤K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电白县迎宾大道七迳那艮路段时,因车辆失控越过中线撞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耿波驾驶搭乘客原告朱寿雄、莫燕妮的粤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耿波、朱寿雄、莫燕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华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靠右侧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吴耿波、朱寿雄、莫燕妮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莫燕妮、朱寿雄受伤后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寿雄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朱寿雄住院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381.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家英护理。原告莫燕妮被诊断为:1,右腕部多出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莫燕妮住院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746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莫燕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耿波(非农业户口)护理。原告莫燕妮所有的粤G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经电白县交警大队委托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粤GXX**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31930元。两原告主张赔偿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莫燕妮提供“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0元),主张车检费300元;提供湛江市瑞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修理结算清单8张,主张车辆维修费58670元、拖车费2000元、工时费120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主张原告莫燕妮从事广告服务业,据此主张误工费2192.12元。原告莫燕妮主张保管费160元、车辆物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朱寿雄主张交通费1000元,均没提供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均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翁华敏驾驶的粤K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1号的民事裁定,对被告翁华敏所有的位于电白县XX镇XXX路X号XX花苑X栋X梯XXX房(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予以查封(以价值81038.47元部分为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交警大队认定翁华敏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吴耿波、朱寿雄、莫燕妮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计算标准),原告朱寿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朱寿雄因事故受伤在电白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81.5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费、费用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寿雄主张医疗费338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两项共3731.50元(3381.50元+35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08.85元的请求,原告朱寿雄因事故受伤时64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朱寿雄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翁华敏应赔偿原告朱寿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1.50元。原告莫燕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莫燕妮因事故受伤在电白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46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费、费用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燕妮主张医疗费3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三、护理费。原告莫燕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耿波(非农业户口)护理,则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超过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误工费。原告莫燕妮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主张原告从事广告服务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2013年计算标准,原告从事的广告服务业应属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989元,原告主张按34788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过38989元/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主张误工时间为23天(8天+15天),本院不予认定。则误工费为667.17元(34788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92.12元,超过667.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车辆损失费。原告莫燕妮所有的粤GXX**号小型轿车经电白县交警大队委托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19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湛江市瑞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修理结算清单8张,主张车辆维修费58670元,因属原告私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8670元,超过3193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为汽车修理支出工时费12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六、拖车费。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车检费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没提供相关发票,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保管费160元、车辆物损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六项共39393.17元(3746元+350元+700元+667.17元+31930元+2000元)。综上,被告翁华敏应赔偿原告莫燕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9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华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寿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1.50元,赔偿原告莫燕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393.17元;二、驳回原告莫燕妮、朱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莫燕妮、朱寿雄负担441元,被告翁华敏负担487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翁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豪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覃淑漫(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