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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以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莘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山东省纪委的工作人员,以查处莘县国税局干部刘某某在工作中收受贿赂为名,在莘县迎宾宾馆大厅内向刘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刘某某拿出6800元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让刘某某再将其余钱打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在刘某某记录银行账号的过程中,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将杨某某当场抓获,赃款全部被追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敲诈勒索的数额是6800元,不是6万元;系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敲诈勒索的数额是6800元,不是6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处理被检举问题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现金6万元,刘某某给付杨某某现金6800元后,杨某某仍不满意,要求刘某某再将其余钱打到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应为600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系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记录上诉人杨某某工商银行账号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当场抓获了杨某某、追缴了赃物;上诉人虽将被害人给付的6800元放入其档案袋内,但由于其并未离开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因此,上诉人向被害人索要的66800元均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对上述事实和情节予以认定,但量刑偏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端阳审 判 员  闫 蕾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