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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辉,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国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辉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代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辉、辩护人梁宇杰、文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旭辉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24号环美宾馆客房内,以谈恋爱为名,明知被害人梁XX年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4日13时许,郭旭辉在环美宾馆客房内再次与梁XX发生性关系。后梁XX亲属获知情况,于2013年7月23日将郭旭辉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旭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旭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旭辉犯有强奸罪无异议,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旭辉与被害人梁XX是恋爱关系,被告人郭旭辉与被害人梁XX发生性关系,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完全是被害人梁XX自愿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郭旭辉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旭辉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了25100元给被害人梁XX及其监护人,已得到其谅解。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旭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郭旭辉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梁XX(2001年2月4日出生),双方产生好感后即见面交往。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旭辉带被害人梁XX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24号环美宾馆客房内,在明知被害人梁XX年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7月4日13时许,郭旭辉在环美宾馆客房内再次与梁XX发生了性关系。后梁XX亲属获知情况,于2013年7月23日将郭旭辉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旭辉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了人民币25100元给被害人梁XX及其监护人,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旭辉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双方产生好感即见面交往,之后,被告人郭旭辉于上述时间带她到柳邕路环美宾馆开房休息,先后两次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情况经过。2、被害人的病历,证实经柳州市工人医院妇科医生对被害人梁XX进行妇检,确认被害人梁XX的处女膜破裂。3、住宿登记表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从环美宾馆提取了住宿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了被告人郭旭辉先后于2013年6月2日、7月4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24号环美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4、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旭辉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情况经过。5、证人覃礼勤的证言,证实她是环美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6月至7月间,有一名叫郭旭辉的男子到环美宾馆入住约有3、4次,每次他带了一名女孩子(经查系被害人梁XX)来,覃礼勤问他要那女孩的身份证,他说只是他一人入住,那女孩是来玩的,等会儿就走,所以就没有登记那女孩的身份。6、证人黄艳凤的证言,证实她女儿梁XX于2001年2月4日出生。7、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旭辉、被害人梁XX以及环美宾馆的服务员覃礼勤相互间分别进行了辨认、确认的情况。8、收条、谅解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旭辉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了人民币25100元给被害人梁XX及其监护人,并得到其谅解。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旭辉及被害人梁XX的身份情况。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旭辉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的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供述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旭辉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郭旭辉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旭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自愿为其补偿了25100元给被害人,已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旭辉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旭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旭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郭旭辉与被害人梁X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但是,其侵害的对象是不具有性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危害了社会,其所犯罪行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旭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旭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