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萍、汪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翠萍,汪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东,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系该行员工。被告:王翠萍,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银思,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系王翠萍女婿。被告:汪宏武,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王翠萍、汪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杜立东、被告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杜立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09年5月22日,王翠萍由汪宏武担保从我行分支机构张铺支行借款90000元,月息13.446%。2010年5月22日,借款到期,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0元,其余本金和借款利息未还。现我行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550元及利息42367.87元。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王翠萍从我行借款90000元且已发放至借款人10021841919810000000016账户。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汪宏武为王翠萍借款提供担保。3、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我行于2011年6月3日就该笔借款向王翠萍催收。4、户名为王翠萍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10021841919810000000016账户的户名为王翠萍。王翠萍辩称:借款9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借款未发放至王翠萍账户,其也未偿还过借款;对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王翠萍“签名不认可,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汪宏武;综上,该笔借款应由汪宏武偿还。王翠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汪宏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质证认证如下:汪宏武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王翠萍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贷款逾期通知书,王翠萍不认可,提出通知书上“王翠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庭依法准许,后王翠萍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贷款逾期通知书,本庭予以确认;对银行存折,本庭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王翠萍与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张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翠萍从该行借款90000元,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7.5225%。同日,汪宏武与该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张铺支行向王翠萍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翠萍、汪宏武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6月3日,该行向王翠萍催收贷款本息,王翠萍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外,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张铺支行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3450元。其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天长农商行开业,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终止,该行债权债务转为天长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翠萍、汪宏武与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张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讼争的借款90000元于2010年5月22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王翠萍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张铺支行于2011年6月3日向王翠萍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该行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翠萍主张了权利,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王翠萍虽否认其偿还借款本金13450元,该行于2013年5月31日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偿还下余借款本金76550元及利息,未加重其责任,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宏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王翠萍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汪宏武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应由汪宏武偿还的意见,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汪宏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汪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徐辅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