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福春、兰玉珍、兰萍、兰文兵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春,兰萍,兰文兵,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蒋福春。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兰萍。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兰文兵。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卞东升,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福春、兰萍、兰文兵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春、兰萍、兰文兵的委托代理人寇翼、张鑫,被告民生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春、兰萍、兰文兵诉称,2012年2月16日,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鑫公司)在被告民生人寿处为温江区“西班牙森林”二期工程投保了“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民生建筑施工意外医疗团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2年10月3日上午10点左右,鑫合鑫公司员工兰定金在“西班牙森林”二期工程工地生活区的公共卫生间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兰定金意外摔倒致死系意外事故,属于“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生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与鑫合鑫公司确实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0月3日,兰定金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院方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而保险合同中载明猝死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鑫合鑫公司在被告民生人寿四川分公司处为温江区“西班牙森林”二期工程投保了“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2年10月3日上午10点左右,鑫合鑫公司员工兰定金在“西班牙森林”二期工程工地生活区内上厕所时摔地,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中明确诊断为猝死。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以本次事故不属于“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另查明,在鑫合鑫公司与被告民生人寿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一栏中载明:“保险公司已对本保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进行了投保说明,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权等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我们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并有鑫合鑫公司加盖的印章。《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第1款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不包括猝死),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户口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工商信息、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兰定金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及出诊登记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显示,兰定金死亡原因诊断系猝死,而在《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第1款中已明确将“猝死”排除在外。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一栏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对本保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进行了投保说明,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权等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我们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该栏鑫合鑫公司加盖公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鑫合鑫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且已对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兰定金猝死属于“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福春、兰萍、兰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福春、兰萍、兰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