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与郭某丁、郭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原告:郭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培清、朱建平。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国良。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代理人冷培清、朱建平,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称:被继承人郭德昌与李巧珍系夫妻关系,婚后一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丁、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次子郭某戊、小女郭某丙及末子郭某己。2007年3月14日,被继承人郭德昌过世并注销户口,2010年2月18日,被继承人李巧珍也过世。两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为父亲郭德昌名下的房屋一套,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路15号。在父亲郭德昌过世后,母亲李巧珍与各子女并未对上述父亲遗留的遗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割,现母亲李巧珍于2010年过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即各原、被告均有权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为了和谐、和睦、公平的处理父亲所遗留下的遗产,三原告多次期望与三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但三被告凭借作为儿子理应继承父母遗产的理由,始终拒绝三原告的合理请求,乃至继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郭德昌、李巧珍留下的遗产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路15号房屋一套。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答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郭德昌个人财产,而是郭德昌、李巧珍、郭某己、郭某戊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4年1月1日通过分家的形式确定将父母应得的份额分给郭某己、郭某戊两人所有,并且由郭某己、郭某戊和郭某丁三人承担父母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所以原告以该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被继承人郭德昌、李巧珍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2010年2月18日死亡的事实;三、房屋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郭德昌和李巧珍留有崇福镇人民路15号房屋的事实。四、原告郭某乙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郭某乙的户口也是注册在涉案房屋内。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房子并不是归产权人郭德昌一人所有,他只是户主,房子实际是郭德昌、李巧珍、郭某己、郭某戊四人共有,当时家庭收入都是由郭德昌一人管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某乙实际已自立门户,与父母户口分开。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征用土地协议书、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桐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建房申请时间为××××年××月××日,建房原因是儿子郭某戊要结婚,父母年迈已经不能在水上开船,要上岸居住。当时家里有父母和郭某戊和郭某己,三原告已经出嫁,家庭收入由郭德昌管理,所以由父亲郭德昌出面建造该房屋,房子实际是郭德昌、李巧珍、郭某己、郭某戊四人共有;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人员从1986年建房以后,为户主郭德昌,配偶李巧珍,儿子郭某戊,小儿子郭某己及孙子等人,说明建房以后平时由父亲当家管理家庭经济收入;三、1994年1月1日分房契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两间两层,224.94平方米,由于郭德昌年老,经协商,约定由郭某戊和郭有忠对房子各分一半,两位父母暂住在郭某戊处,由三被告每月各支付250元生活费;四、拘留决定书一份、桐乡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三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在1997年1-2月,三个被告为年迈父亲还债20590元以及父母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2007年3月10日、2008年3月5日生病期间由三个儿子轮流护理,并承担医疗费13361.45元和在1991年5月18日购买祖父母墓地一块花去600元,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五、证明一份,证明父母生前由三被告抚养,丧葬费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是郭德昌一人,反映不出是家庭共同财产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有户口簿,他们是分户,户口簿与房产份额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分房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父母二人是否是本人签字有异议,父亲的签名与证据一中的签名是完全不一样的,即便原告认可这份分房契约,协议成立于1994年,产权登记是1999年,房屋权属应当以登记为主,父母与子女间的分房约定是不成立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款人不清,无法体现实际缴款人;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由郭德昌购买土地并建造涉案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协议签名并非两被继承人亲自所写,但有两被继承人的捺印或加盖个人章,故本院认为两被继承人应当在知晓该协议内容后才对协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缴款人或出资者为三被告;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德昌与其配偶李巧珍,长子郭某丁、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于1962年9月由杭州下放至原桐乡县虎啸公社茅桥埭大队汤家埭小队,于1962年底生育次子郭某戊,1964年生育小女郭某丙,1968年生育末子郭某己,全家于1979年迁至南日运输队,全家工作生活在船上,郭某丁及郭某甲、郭某乙相继成家,1986年,因郭某戊与郭某己到了成家年纪,故一家人决定上岸,1986年,郭德昌向原桐乡县虎啸公社购买一块地构建一幢二楼二底的房屋,在房子未建成之前,小女儿出嫁,1994年,郭德昌夫妻与被告郭某戊、郭某己签订分房契约,约定两被告各分得一楼一底,并约定由本案三被告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五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或加盖个人章。1999年,郭德昌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3月14日,被继承人郭德昌过世并注销户口,之后的2010年2月18日,被继承人李巧珍也相继过世。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首先,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房屋所有权主要依据为产权登记在何人名下,本案房屋建造登记手续为被继承人郭德昌一人经手,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故如原、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属性,该套房屋应为郭德昌与李巧珍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以当时并未分家、分户为由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的家庭人员将收入统一交由郭德昌统一支配,且该房屋所涉土地是由郭德昌出面向原桐乡县虎啸公社茅桥埭大队环乔头生产小队购买,并非生产队根据当时的户籍性质分得的宅基地,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分房契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分家契约为家庭内部人员对家庭事务达成统一处理意见的协议,两被继承人将房屋分给当时并无住房的被告郭某戊和郭某己,这符合我国农村家庭传统做法,因三原告当时已出嫁,郭某丁也早已成家,故两夫妇将两间房屋平均分给郭某戊、郭某己,并约定两被继承人暂住在郭某戊处,由三被告每月支付250元的生活费给两被继承人。分房契约由他人代书,后由五人分别在契约上捺印或盖个人章,本院认为该分家契约有效,两被继承人自愿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分给被告郭某戊和郭某己,三被告又自愿共同赡养两位老人,五人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该契约真实、有效。原告表示,被告无法证明该契约为两被继承人是在知晓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因两被继承人并不识字。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在三原告,如三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是在不知晓契约内容情况下捺印盖章,则应视为两被继承人已知晓;三原告又认为,被告郭某丁作为契约中的义务人,其在契约上作为见证人的身份捺印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契约无效。本院认为,该契约为分房契约,协议中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到房屋的处理问题,被告郭某丁作为被继承人的大儿子,其在契约中做见证人,主要是对分房内容的见证,其自己并未参与房屋的分配,与此同时也对自己每月应支付父母250元生活费义务的确认,故该分房契约有效。综上,本院认为,两被继承人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房契约合法有效,该分房契约表明,两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已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做出了处理,如两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未做其他修改,该房屋在两继承人过世之后应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按照契约内容继承。因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分房契约无效或后有修改,故本院对三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