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峥与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77号原告张峥。委托代理人尹合理。被告李响。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赵明,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峥诉被告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合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5分,豫A×××××小型轿车在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复中街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后方同向的被告李响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9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维修费、诉讼费票据;3、评估结论书、照片;4、收入证明;5、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找到事故车辆的保单,如该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异议,认为涉案豫A×××××号车与保险车辆不符,但该车车牌号虽不一致,但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相一致,该车辆存在转让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9时5分,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复中街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后方同向的被告李响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豫A×××××号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为589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管理费60元、拆检费589元、评估费29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5741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589元、停车费60元、车辆损失费5741元、诉讼费50元、误工费交通费400元,共计7390元。另查明,豫A×××××号车原车牌号为豫A×××××号,该车于2013年8月过户至被告李响名下,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峥所有的豫A×××××号车损坏,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响应予以赔偿。因涉案豫A×××××号车(原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响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修车费5741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589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被告李响赔偿原告修车费3741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589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峥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李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峥修车费3741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589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90元;三、驳回原告张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