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水生与王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生,王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黄水生,工人。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超,司机。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17879-4,住址: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128号。负责人聂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邑,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水生与被告王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坡至高潮队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青山坡路交汇处的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黄水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用去门诊等医疗费150274.96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康复费用400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2000元,被告王超支付47792.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超口头辩称:原告的过错比较大,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使用的辅助器械没有鉴定说明是需要使用的,辅助器械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没有过错的,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3、原告家人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雷水英系原告之妻,黄晶系原告之女。4、荆门市屈家岭城镇居民医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城镇居民参加了医保。5、雷水英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雷水英为精神二级残疾人。6、五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89662.26元。医师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六月,(3)、随诊复查。7、门诊医疗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42.70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9、世界塑胶餐垫(宝安)有限公司证明及薪金通知单一份,证明黄晶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335元。10、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用去2271元。11、交通票据20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家人用去住宿费400元1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13、荆门市第一医院记忆合金血管支架、CODA球囊导管、导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用去辅助器械费用为5617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超举证如下:1、收条4张及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2张,证明被告王超已支付给原告亲属68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至9及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王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证据10系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后,由维修店方开出的有效票据,对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二被告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400元。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超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辅助器械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使用的,被告王超未举证证实原告无需用此价格的辅助器械,故其认为此辅助器械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坡至高潮队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青山坡路交汇处的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黄水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之后又后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50274.96元。医生诊断为:1、小肠多发破裂,2、外伤性主动脉弓动脉瘤,3、脑挫伤出血,4、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5、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肉侧髁、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水生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水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超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超驾驶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超已向原告黄水生支付赔偿费6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黄水生支付赔偿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黄水生长期居住于屈家岭管理区园艺分场制品厂0042号036,系易家岭城区工人,其妻雷水英属精神二级残疾人。原告黄水生的损失:1、医疗费:150274.96元2、误工费:9217.10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鉴定之日,共147天,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147天×22886元/年÷365天)。3、护理费:2071.1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2天×23624元/年÷365天)。4、交通费:800元5、住宿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天)7、残疾赔偿费: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8、鉴定费:156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14496元/年×20年×12%÷3人)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2271元。合计:233847.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王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黄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王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超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01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7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921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8710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40274.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维修费271元。共计146745.96元。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超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水生承担30%责任,即44023.79元,被告王超承担70%责任,即102722.17元。本案原告实际损失23384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王超已赔付68000元。原告诉请149792.6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赔付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111823.22元。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生各项经济损失87101.05元,已付10000元,余款771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黄水生其他损失102722.17元,已付68000元,余款347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水生负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超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审 判 员 谢正华人民陪审员 邱春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湘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