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郑家韩家14-2号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同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容留王某、李某吸食毒品。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及王某、李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李某、张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