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胡某,女,193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夫立(特别授权),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蒋庄矿职工。系被告张某戊同事。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孝东、被告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张夫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女。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便,而且身体患有疾病,已无力照顾自己,然五被告却不尽子女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依法判令五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14606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从1991年开始不问事是不对的,我父亲1992年去逝,我父亲去逝前让我接班(结果让老小张某戊接班了),接老的班的就养老,每月给20元,家产房子一律没有,都给不接班的。我父亲去逝后,一切事情都是我自己操办的,当时大哥还在,他不问事,现在大哥不在了。当时张某戊(老小)接班时说他养老的,什么都不要。我养我母亲,她不跟我,她说不让我养,她有钱,她跟老小,现在她没有钱了,张某戊把她送敬老院去了。两三年前我母亲都是到我家要钱,我都给,过年过节我都给送吃的喝的。如果把老的送到我家,我还养,但是我父亲去逝(抚恤金)后的补助款和我母亲的社会养老钱给我用于养老。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父亲86年退休的时候张某戊有病,家里人都很同情他,我为了照顾他是老小,就让他去干工,父亲对他说了,让他以后养老。房子不给他了,他也一直没房子,后来,我还把房子给他了。我一直在外面打工,老的我也一直给钱,以前每月给500元,现在我两个孩子,一个上大学,一个上高中,经济也有点困难,由于劳累过度,今年4月份去医院检查腰间盘突出,就做了手术。虽然经济困难,但是我还是愿意养老。被告张某戊辩称,其愿意赡养老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生育有六个子女,其长子病故,次子为被告张某甲,三子为被告张某乙,小儿子为被告张某戊,长女为被告张某丙,次女为被告张某丁,原告现生活在枣庄安家老年公寓,该单位证明,原告需各项费用1200元,原告丈夫去逝前为陶庄矿职工,原告享受生活补助款每月410元,原告还享有高龄老人补贴每月30元和社保金每月70元。2012年原告为治病花费医疗用14606元,其中由其孙张某己支付3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2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并支付赡养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系五被告亲生母亲,为保障老人安享晚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现在根据原告住在老年公寓这一客观事实,本着保障原告正常生活为标准原则,原告生活费用为每月1200元,减去其享有的其他补助款510元,差额为690元,该差额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为宜。原告在2012年所花医疗费14606元,扣除由张某己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由五被告每人平均承担23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给付给原告胡某医疗费2321.2元,被告张某乙给付给原告胡某医疗费321.2元(2321.2元-2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生活费138元(690元/5人)。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夫课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凡纹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