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李显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李显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幢商业***层。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君,农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李显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显君签署《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8×××24,被告开通信用卡后即用于取现、刷卡消费。然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拖欠原告本金489593.96元,滞纳金7782.21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显君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489593.96元,截止2013年8月7日滞纳金7782.21元,2013年8月8日开始起各项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显君未作答辩。原告光大银行奉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显君签署《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2.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89593.96元,滞纳金7782.21元的事实。被告李显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9593.96元,滞纳金7782.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李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信用卡本金489593.96元,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的滞纳金7782.21元,2013年8月8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被告李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