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镇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冬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无视家中父母及其他亲属,未尽人妻、人母的义务,致使家庭生活矛盾重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2011)林民镇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金某甲,自出生至现在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农历11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三次终止妊娠,身心受到伤害。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1年11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林民镇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林民镇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作为丈夫应给与妻子更多的关心和爱护,被告作为妻子应给予丈夫及家庭更多的体谅���宽容,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牛来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