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雄权等与禤德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权,陈永新,禤德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雄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新。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德惠。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雄权、陈永新因与被上诉人禤德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新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绪超,被上诉人禤德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李雄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永新的桂KEU1**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桂平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该线卖酒镇基金会路段,遇梁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禤德惠)由道路右边驶过道路左边,两车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禤德惠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2013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雄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禤德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禤德惠先在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904.20元。因在门诊治疗无法治愈,于2013年3月25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0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住院费8566.50元。此外,禤德惠系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开办有一个“兴业县卖酒镇禤德惠日杂摊”,经营范围系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外)、针织品。另查明,李雄权驾驶的桂KE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6月6日禤德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雄权、陈永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54.65元。禤德惠的上述损失应由李雄权、陈永新参照交强险先行赔偿11183.95元,不足部分670.7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禤德惠自愿放弃梁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禤德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70.70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护理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4、误工费421.90元(84.38元/天×5天),四项合计11354.6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禤德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对于禤德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四项11354.65元外,禤德惠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因禤德惠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考虑到禤德惠在事故发生后就医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因此,禤德惠的总损失额为11554.65元。对上述禤德惠的损失,依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李雄权予以赔偿,但因李雄权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永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永新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对禤德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损失中,依交强险有关分项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470.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两项合计10670.7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禤德惠只能在该赔偿项下得到10000元的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670.7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确定由李雄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201.21元(670.70元×30%),余下的部分为469.49元(670.70元×70%)则应由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梁曦承担,但诉讼中,禤德惠放弃了要求梁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此为禤德惠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上述禤德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护理费262.05元、误工费421.90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883.9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李雄权、陈永新应对上述三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据上,禤德惠应获的赔偿总额为11085.16元(10000元+201.21元+883.95元)。判决:李雄权、陈永新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85.16元给禤德惠。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李雄权、陈永新共同承担。上诉人李雄权、陈永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证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遗漏事故责任人梁曦作为本案当事人,违反审判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只承担本案全部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禤德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雄权、陈永新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裁判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在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李雄权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永新的桂KE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且李雄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才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负担,一审法院据此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3.95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仅承担全部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将李雄权应自行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01.21元判决陈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遗漏事故责任人梁曦作为本案当事人,违反审判程序。因被上诉人禤德惠已在一审明确放弃事故责任人梁曦的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且梁曦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梁曦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审判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部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雄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883.95元给被上诉人禤德惠,上诉人陈永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李雄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1.21元给被上诉人禤德惠。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一、二审合计129元,由上诉人李雄权、陈永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