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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佳苑公寓自己租房内,容留陆某龙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陆某龙、刘某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林宽、胡晶晶、陆某龙、刘某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