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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中军与张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军,张东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张中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居民。原告张中军与被告张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军诉称,2012年11月28日,胡浩然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东东为胡浩然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交通费、律师费、按借款金额承担百分之十的罚款。后原告多次向胡浩然和被告张东东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张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胡浩然向原告张中军借款5万元,被告张东东为胡浩然提供担保。胡浩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中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用三个月归还。借款人:胡浩然。”被告张东东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注“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交通费、律师费、按总部的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如胡浩然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全额归还,担保人:张东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胡浩然、被告张东东均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中军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中军借款5万元给胡浩然,被告张东东提供担保,有张东东的担保签字为证,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张东东作为保证人,应对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张东东支付,且原告支付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另原、被告约定百分之十的罚款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军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2013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判员  顾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