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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宝霞与张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霞,张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王宝霞,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武,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松,男,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王宝霞与被告张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霞、被告张德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霞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德武驾驶陕A36F**号车在凤城四路永丰小学西侧车位打开侧门时,与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5.7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52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武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德武驾驶陕A36F**号车在凤城四路永丰小学西侧车位打开侧门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前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周后复查等。事故发生后,产生担架费50元,急救费155元,门诊费13275.4元,住院费4399.34元,共计17879.74元,其中原告支付12975.7元,被告张德武支付4904.0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35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张德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系陕A36F**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且承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武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因事故产生担架费50元,急救费155元,门诊费13275.4元,住院费4399.34元,共计17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一节,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60日,按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年工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792.17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23天,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以上担架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69.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292.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4861.91元,扣除被告张德武已支付原告7254.0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7607.87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霞各项损失17607.8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德武负担3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