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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兵,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2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1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蒋兵与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苟元兵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蒋兵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7组61号租赁了一间房屋与其女友在此居住。被告人蒋兵负责其余同案犯的日常生活花销,具体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一般由同案犯蒲云川现场确定。抢劫过程中和抢劫结束后,一般由同案犯张城与被告人蒋兵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兵借此了解抢劫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蒋兵同时告知其他同案犯抢劫后注意的情况,同案犯抢劫所得的赃款和赃物共同分配。2011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在成都市一环路府青立交桥附近拦截被害人刘诗亮。同案犯李华龙持刀威胁,同案犯张城和蒲云川搜身,抢得被害人刘诗亮现金37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C503手机。三人得手后先后两次换乘出租车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7组61号被告人蒋兵的租住地。同案犯张城将抢得的财物全部交由被告人蒋兵分配。被告人蒋兵分给同案犯张城1200元和手机,分给同案犯蒲云川6**元,分给同案犯李华龙600元,剩余赃款1200元由被告人蒋兵所有。2011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苟元兵在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2号“斗茶”茶楼附近,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李彬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抢得被害人现金400余元,黑色华硕N61J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四人得手后先后两次换乘出租车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7组61号被告人蒋兵的租住地。同案犯张城将抢得财物全部交由被告人蒋兵分配。当天,被告人蒋兵将手机分给同案犯张城使用,分给同案犯蒲云川、李华龙和苟元兵三人100元钱作为三人上网打游戏的费用。次日,被告人蒋兵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分给同案犯张城200元,分给同案犯蒲云川2**元,分给同案犯李华龙200元,分给同案犯苟元兵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蒋兵所有。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蒋兵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及苟元兵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蒋兵的供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兵不服,以自己没有指使、组织他人抢劫,仅是2011年9月20日他人抢劫后帮助销赃,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底开始,上诉人蒋兵与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苟元兵纠集在一起。蒋兵明知同案犯将实施抢劫犯罪并提供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011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在成都市一环路府青立交桥附近拦截被害人刘诗亮。同案犯李华龙持刀威胁,同案犯张城和蒲云川搜身,抢得被害人刘诗亮现金37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C503手机。同案犯张城将抢得的财物全部交由被告人蒋兵分配。被告人蒋兵分给同案犯张城1000余元,分给同案犯蒲云川6**元,分给同案犯李华龙6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蒋兵所有。2011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张城、蒲云川、李华龙、苟元兵在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2号“斗茶”茶楼附近,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李彬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抢得被害人现金4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四人得手后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7组61号被告人蒋兵的租住地。同案犯张城将抢得的财物全部交由被告人蒋兵分配。当天,被告人蒋兵将手机分给同案犯张城使用,分给同案犯蒲云川、李华龙和苟元兵三人100元。次日,被告人蒋兵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分别给同案犯张城、蒲云川、苟元兵等人各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蒋兵所有。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蒋兵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局破案情况。2、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民警将涉嫌抢劫的张城等五人抓获,并将涉嫌抢劫的蒋兵网上追逃。2012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将蒋兵抓获。3、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4、被害人刘诗亮、李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经过及被抢财物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实现场和部分赃物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彬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张城的供述。其供称:我们都叫蒋兵“兵哥”,我们一起混的。蒋兵是我们大哥,我们每次出去作案成功后都会把钱财拿回来交给他,再由他分给我们。他不会和我们一起出去作案,只是告诉我们不管我们出去怎么弄钱他都不管,但是要我们出去弄钱的时候小心一点,弄回来的钱财要交给他,然后,再由他统一分给我们,我们都听他的。具体出去怎么抢,在什么地方抢,都是蒲云川说了算。2011年9月1日,我们抢了3700元及手机后,我把钱交给了蒋兵,蒋兵自己留了1200块钱,分给我1200块钱,李华龙和蒲云川每个人分了600元。抢的手机我自己在用。抢劫用的刀子是“兵哥”的。2011年9月20日凌晨抢劫得手后我们回到蒋兵的住处把钱和电脑交给了蒋兵,蒋兵这次分给我300元和一部手机。张城通过照片辨认出蒋兵。(2)蒲云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我们暂住地是“兵哥”租的,平时是“兵哥”和他女朋友、张城、苟元兵和我一起住。“兵哥”叫蒋兵,是我们几个的大哥,我们都跟他混。2011年8月31日晚上,我、“兵哥”、张城、李华龙在跃进村住的地方耍,因为没的钱用了,我给“兵哥”说去电子科大那边抢点钱来用,“兵哥”同意了,张城和李华龙也同意了。刀是蒋兵给的。在一环路府青路立交桥抢劫到钱后,我们上了出租车,到九眼桥下的车。张城给蒋兵打了个电话说:“兵哥,我们做完了,作了3700元和一个手机”。挂了电话,张城说“兵哥”叫我们回去了。我们三人回到住的地方时,“兵哥”也在住的地方等我们,张城把钱交给了“兵哥”。“兵哥”把钱分给了我们,我分了600元,李华龙分了600元,张城好像分了1100元,剩下的都给“兵哥”了。分完后,兵哥就问我们回来时有没有看到有人跟着回来,我说我们打了两次的回来的。2011年9月20日凌晨抢劫完后,我们乘出租车回到了蒋兵住处并将抢得的钱和电脑交给蒋兵。当天蒋兵给了我、苟元兵、李华龙100元。第二天蒋兵把电脑卖了后又给了我、苟元兵、李华龙、张城一人200元,其余的钱在蒋兵那里。蒲云川通过照片辨认出蒋兵。(3)李华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在府青路立交桥抢到钱后,张城接了个电话说:“‘兵哥’,我们刚做完,现在准备回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回到跃进村,张城把钱递给了“兵哥”,手机张城自己留用。“兵哥”分给张城1200元,我分了600元,蒲云川分了600元,剩下的钱“兵哥”自己留用。9月20日抢到的钱物,我们回去后把钱和电脑给了“兵哥”,“兵哥”给了我100块钱我就回家了。蒋兵是我们“大哥”,在2012年8月底在跃进村认识的,当时还有蒲云川、张城。当时张城给蒋兵说,让我加入他们的一伙,一起去抢劫,我就答应了。每次抢回来的钱就交给兵哥,蒋兵按照加入团伙的先后顺序分配,蒋兵拿最多,然后是张城,然后还是蒲云川和我,最后剩下的是苟元兵。整个团伙是蒋兵组织的,他经常给我们钱用,管我们吃住。李华龙通过照片辨认出蒋兵。(4)苟元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住在跃进村7组61号的人有苟元兵、蒲云川、李华龙、张城和我们的“大哥”蒋兵,因为暂住地是蒋兵租的,平时没有钱了也找他给我们吃的。我们抢到钱后要交给他,再由他分给我们。我们都是跟着蒋兵混的。至于抢劫他人钱物,是蒋兵与其他人商量,我是听安排。2011年9月20日凌晨抢劫得手后我们回到蒋兵住处将钱和电脑给蒋兵,蒋兵当天给了我100元,第二天卖了电脑后又给了我200元。苟元兵通过照片辨认出蒋兵。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上诉人蒋兵所提自己没有指使、组织他人抢劫,仅是2011年9月20日他人抢劫后他人抢劫后帮助销赃,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兵与同案犯纠集在一起后,明知同案犯将实施抢劫犯罪并提供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事后对赃款、赃物进行分配,其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与同案其余被告人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已成立共同犯罪,上诉人蒋兵与其余同案犯均应对抢劫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