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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兀国岩与被告刘濮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兀国岩,刘濮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兀国岩。被告刘濮源。委托代理人柴松丽。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兀国岩与被告刘濮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于2013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国岩、被告刘濮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柴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兀国岩诉称,2013年8月22日12时,原告兀国岩与被告刘濮源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于双塔山中心大街选矿路口路段相向而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兀国岩、刘濮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骐嘉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兀国岩医疗费3430元、误工费、交通费4600元,合计80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兀国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比例。2、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伤门诊病历一份。3、原告兀国岩的住院收费收据6张,金额3430元。4、河北隆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刘濮源辩称,我们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濮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濮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濮源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濮源认为原告的2、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10天,故误工时间应按10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刘濮源认为该证据的格式不对,故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兀国岩在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濮源驾驶冀HB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刘骐嘉),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双塔山中心大街选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兀国岩驾驶的冀HB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刘濮源、兀国岩及乘车人刘骐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承公交认字(2013)第082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兀国岩与被告刘濮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骐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兀国岩即被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桡骨小头骨折。支付医疗费3430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刘濮源及被告兀国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兀国岩在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兀国岩驾驶的冀HB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濮源驾驶的冀HB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刘骐嘉)相刮撞,造成刘濮源、兀国岩及乘车人刘骐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兀国岩与被告刘濮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骐嘉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3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2013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原告主张的日工资8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挠骨小头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挠骨小头骨折休息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55天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濮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刘濮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兀国岩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濮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兀国岩医疗费、误工损失7830元。二、驳回原告兀国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濮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