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8时许,吴某某来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官洲二街湘翠园酒楼找周某甲,因感情问题与周发生口角。期间,吴某某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伤周某甲的头部和颈部。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已被群众控制的吴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周某乙、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病历资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申请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夫妻感情问题故意伤害其妻子身体,致其妻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于夫妻之间因感情问题引发的,被害人周某甲事后也已原谅了其丈夫即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事后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被群众当场控制,警察到现场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