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管庆喜与被告妥培平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喜,丁秀丽,妥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管庆喜(又名管勤喜),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丁秀丽,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妥培平,男,汉族,1973年0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管庆喜、丁秀丽诉被告妥培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喜、丁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妥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庆喜、丁秀丽诉称:2013年6月3日上午7时许,管庆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甘州区甘浚镇中沟村七社路段时,被被告伐树时倒下的树木砸伤左肩部、胸部等处,当时感到左肩部、胸部疼痛,肩关节活动受限,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破裂。出院后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偏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丁秀丽受伤,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髋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此后我们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管庆喜医药费8476.34元、误工费9652.5元、护理费5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丁秀丽医药费2256.28元、误工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014.42元。被告妥培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的时间和我砍伐树木的事实属实,但具体地点是在张西公路第二段田间道岔路口发生的。在原告方路过事发地点时,我伐的树已经倒地,是原告方自己驾驶车辆不小心,被伐倒的树枝滑倒造成的伤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管庆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丁秀丽去工地上班,途经张西公路第二段田间道岔路口路段时,被告正在此岔路口伐树,原告摩托车经过时,被告所伐树木在其身边倒地,致原告摩托车摔倒侧滑,二人受伤。二原告即在甘浚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清创及对症治疗后,转至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中,原告管庆喜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4、5肋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丁秀丽也因受伤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髋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0日,原告管庆喜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以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3年11月4日,该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2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完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部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损伤后医疗期间前60日内日常生活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30日日常生活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90日内加强营养;对症检查、骨折行外固定术、应用抗炎、止痛、后期应用活血化瘀等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住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贰仟元左右。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014.42元。另查明:原告管庆喜事发后向甘浚派出所报案后,经甘浚派出所调查,认为不属于该派出所受案范围,对此案未予立案。还查明:原告管庆喜于2013年6月3日住院当日,被告妥培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管庆喜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229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后的损伤程度、医疗时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票据正规化等问题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所就上述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4898.91元)、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二份(金额计4435.89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金额计1526.5元)、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316元)。证实原告管庆喜、丁秀丽受伤住院并经医生诊断,其伤势的基本情况及为诊治花费医疗费11177.3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证实其为作司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就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甘州区公安局甘浚派出所民警郑宏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甘浚派出所出警时所拍现场照片8张。1、甘浚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因接到原告管庆喜报警电话时称有殴打他人的事件,就马上出警。到现场后,发现现场已破坏,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没有发生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因伐树引起的人身损害,就告知现场人员向交警部门报案,案件不属于该派出所受案范围,不予立案。2、事发后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发后现场已被破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道路旁伐树时,应当对伐树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安全,确保自身及道路行人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道路岔路旁伐树,应当预见到将有行人路过,但其并没有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造成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经过该处时的二原告摔倒受伤。对二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被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牌照机动车严禁上路行驶,加之摩托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管庆喜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损伤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因原告管庆喜、丁秀丽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故本院确认管庆喜医、丁秀丽医疗费合计为11177.3元。对原告管庆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亦指明其必要性,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3]7号《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管庆喜主张的护理费5287.5元(60天元/天+30天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0天元/天+3天元)、营养费900元(90天元/天)、误工费9517.5元(120天元/天+30天元/天%)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二原告当庭予以放弃,系二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管庆喜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管庆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被告伐树不当造成二原告受到损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为9013.4元(4506.7元年)。对原告丁秀丽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做法医鉴定,故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认定,其中误工费为493.5元(70.5元/天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元/天天),对所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治疗医院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丁秀丽向本院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并未指出原告丁秀丽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管庆喜的医疗费用为8920.22元、误工费为9517.5元、护理费为5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9013.4元、鉴定费为1400元,共计35233.62元;原告丁秀丽的医疗费用为2257.08元、误工费为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共计2820.58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805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培平赔偿原告管庆喜、丁秀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54.2元的60%,即22832.5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下剩2183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管庆喜、丁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原告管庆喜、丁秀丽负担295元,被告妥培平负担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