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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哥”,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捕前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个体经营者。1994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玉伏,系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被约至石家庄地区藁城市良村开发区的一个牌场玩牌,19时许,刘某从牌场出来后被被告人张某某和几名男子强行拽上一辆黑色轿车要求其偿还欠款,因刘某无钱偿还,其被带至石家庄市新华区聚鑫旅馆一房间内,有张某某和一名叫“二胖”(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并被二人殴打(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8月5日23时许,刘某被释放回家。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的进行了民事赔偿;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从石家庄地区藁城市良村开发区一个牌场玩牌结束后从该牌场出来时,被他人强行拽上一辆黑色轿车,在该轿车内,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并对其实施殴打,因刘某无钱偿还,其被带至石家庄市新华区聚鑫旅馆一房间内由张某某和“二胖”(具体情况不详)进行看管至次日早8时许退房,后张某某等人继续在一辆汽车内对刘某进行看管至2013年8月5日23时许放刘某回家。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梁某某、王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正鉴伤检字(2013)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本院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欠款为名义,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