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顾乃楼与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乃楼,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顾乃楼,市民。被告陈桂英,市民。原告顾乃楼诉被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乃楼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陈桂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0万元,吴加旺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约定在2011年8月2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桂英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余款20万元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桂英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英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顾乃楼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1年8月2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加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被告陈桂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乃楼人��币肆拾万元正。此款在2011年8月2号前归还,如不能归还,从借款时间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陈桂英,138××××9679,2011.6.2日。到期如陈桂英不还由我归还,担保人:吴加旺,153××××3061,2011年5月30号,134××××9096”。借款到期后,原告顾乃楼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桂英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余款20万元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桂英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顾乃楼、被告陈桂英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乃楼与被告陈桂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桂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桂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顾乃楼要求被告陈桂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英偿还原告顾乃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桂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