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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常俊山与裴志广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广,常俊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广,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俊山,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田,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大名县。上诉人裴志光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7日常俊山与裴志光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裴志广提供原种,每亩种款150元,乙方即常俊山提供土地3亩种植南瓜。甲方跟踪种植全过程,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种植服务,到户到地,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15-20元。并对种植的管理及产品的回收作了相关约定。但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协商由种植南瓜改为种植辣椒。根据行业习惯、约定及季节,裴志广应于清明前后三四天将种子分配到户,但裴志广至今没有向常俊山发放种子,导致常俊山土地至夏季作物播种前处于荒芜状态。原审遂判决:1、裴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常俊山损失款2025元。2、驳回常俊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俊山、裴志广各负担40元。上诉人裴志光上诉提出:裴志广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常俊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领取辣椒种子,不履行种植辣椒义务,常俊山行为明显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裴志广特依法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常俊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为盼。被上诉人常俊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裴志广与常俊山所签合同原为种植南瓜,后因裴志广不能提供南瓜种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口头约定种植辣椒,但裴志广仍未能提供辣椒种子,致使常俊山3亩责任田撂荒,裴志广应承担相应责任,常俊山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酌情判决裴志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裴志广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