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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335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牛玲秀,郝泽宇,李泽睿,李丽,关志平,王建波,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81076152-2。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玲秀,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石哲镇南沟村***号,系本案被害人郝俊杰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泽宇,男,200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路***号,系本案被害人郝俊杰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李丽,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系郝泽宇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睿,男,201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路***号,系本案被害人郝俊杰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丽,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系李泽睿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路***号,系本案被害人郝俊杰妻子。原审被告人关志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史坊村正街***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东南山社区卢医正街***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甘林路电厂十字路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980264-X。法定代表人秦玉霞,职务总经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秀玲、郝泽宇、李泽睿、李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关志平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志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晋D387**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郝俊杰驾驶的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王振芳驾驶的晋DT06**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D706**车上乘坐的赵彭军、李林军、赵馨悦受伤,郝俊杰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关志平负全部责任,郝俊杰、王振芳、赵彭军、李林军、赵馨悦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郝俊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为12360元。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赔偿被害人郝俊杰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晋DT0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振芳与晋D387**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建波已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晋D387**车辆。双方约定在王建波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387**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郝俊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妻子李丽及两个孩子(长子郝泽宇,次子李泽睿)从2010年1月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派出所辖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租房居住。被害人郝俊杰从2010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4日期间在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和车辆维护工作,其母亲牛玲秀为智力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234元。被害人郝俊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葬费221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82.6元。4、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人民币12360元。5、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94.6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志平身份证明、道路现场交通事故图等书证;证人王振芳、赵彭军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关志平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关志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9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61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8294.6元由购买人王建波承担,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玲秀、李丽、郝泽宇、李泽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玲秀、李丽、郝泽宇、李泽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4.6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玲秀、李丽、郝泽宇、李泽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对被害人郝俊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关志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晋D387**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郝俊杰驾驶的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王振芳驾驶的晋DT06**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D706**车上乘坐的赵彭军、李林军、赵馨悦受伤,郝俊杰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关志平负全部责任,郝俊杰、王振芳、赵彭军、李林军、赵馨悦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郝俊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为12360元。案发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赔偿被害人郝俊杰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晋DT0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振芳与晋D387**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建波已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晋D387**车辆。双方约定在王建波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387**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郝俊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妻子李丽及两个孩子(长子郝泽宇,次子李泽睿)从2010年1月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派出所辖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租房居住。被害人郝俊杰从2010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4日期间在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和车辆维护工作,其母亲牛玲秀为智力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234元。被害人郝俊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葬费221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82.6元。4、晋D30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人民币12360元。5、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94.6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车辆损坏情况。2、王振芳、赵彭军、李林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实案发经过。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关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晋D387**车辆及行车证被该支队扣押。4、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晋D387**车辆及行车证已返还原审被告人关志平。5、原审被告人关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38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6、被害人郝俊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30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7、王振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T0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8、晋D387**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387**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李林军、赵彭军、赵馨悦到长治市和平医院就诊。10、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关志平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该大队接到报案电话称:在长治市东外环路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一辆晋D387**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有人受伤,请速出警。该大队民警田晋东、王文广迅速出警,并将肇事司机关志平带回大队询问,关志平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11、长治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长公交认字第(201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关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0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郝俊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关志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1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3)技鉴字第00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晋D387**,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5、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关于“2013.02.04”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晋DT06**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振芳与晋D387**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建波已达成赔偿协议。16、被害人郝俊杰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郝俊杰的户口注销证明。2、长治市老韩旗葬用品商店出具的14968元的收据。3、被害人郝俊杰的暂住证复印件。4、郝俊杰与李丽的结婚证复印件。5、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冀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被害人郝俊杰的儿子郝泽宇、李泽睿的户口本复印件。8、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0、郝俊杰的母亲牛玲秀的残疾人证。11、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公安局北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志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9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61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8294.6元由购买人王建波承担,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对被害人郝俊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经查,被害人郝俊杰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有北董派出所和秦家庄村委会证明、福达商贸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原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