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宗峰与吴秀英、刘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峰,吴秀英,刘大伟,刘小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刘宗峰,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英,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大伟,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刘小韦,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宗峰诉被告吴秀英、刘大伟、刘小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伟、刘小韦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峰诉称:吴秀英之夫刘文侠生前于2011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刘文侠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在他未死之前我曾多次催要,现刘文侠遗产有楼房八间及存款,故刘文侠之妻吴秀英、长子刘大伟、次子刘小韦应承担此债务。为此,刘宗峰提起诉讼要求吴秀英、刘大伟、刘小韦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秀英辩称:吴秀英与刘宗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宗峰起诉吴秀英理由不当;刘宗峰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吴秀英不知道借款的事,吴秀英也没有继承丈夫遗产;该借款属非法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刘宗峰的诉讼请求。刘大伟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刘小韦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秀英之夫刘文侠生前于2011年11月20日,向刘宗峰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宗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文侠。2011年11月20日。”刘文侠已还12000元。刘文侠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为此,刘宗峰提起诉讼要求吴秀英、刘大伟、刘小韦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刘宗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文侠出具的借条,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证明二份,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吴秀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秀英之夫刘文侠生前向刘宗峰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秀英与刘文侠系夫妻关系,刘宗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文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刘文侠已死亡,吴秀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宗峰要求吴秀英偿还借款4万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宗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刘大伟、刘小韦继承了刘文侠的遗产,故刘宗峰要求刘大伟、刘小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宗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刘文侠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刘宗峰主张刘文侠所还的12000元是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吴秀英要求驳回刘宗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峰借款28000元。二、驳回刘宗峰要求刘大伟、刘小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宗峰负担240元,被告吴秀英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红献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