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传学与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徐传学,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任宣,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徐传学之子。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谌明全,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士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传学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学及委托代理人徐任宣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平、李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士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学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因左眼患并发性白内障、左眼陈旧性葡萄膜炎、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黄斑病变、左眼视神经病变到被告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经被告市一医院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2013年3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7291.14元。原告手术后一直不见光明,被告市一医院的医生说是正常的,故原告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眼科进行B超检查,发现被告市一医院的医生所植入原告左眼内的人工晶体滑落在眼角边,导致原告左眼不能复明。因此原告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滑落眼角的人工晶体和重新植入人工晶体,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5月14日同意原告转院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在被告市一医院植入后滑落的左眼人工晶体;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再次住入该医院进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总共用去医疗费18426.93元,交通费1205元。被告市一医院的医生在对原告左眼植入人工晶体时,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左眼再次手术,再次植入人工晶体,被告市一医院的医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347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市一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是事实,但是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应该以鉴定为准,原告的请求应该明确按照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计算。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市一医院的答辩意见,另外如果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果是医疗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传学2013年3月3日因左眼视力逐渐下降半年到被告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市一医院进行了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2013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黄斑病变、左眼视神经病变。2013年3月26日复查左眼人工晶体脱落。2013年4月3日以左眼人工晶体脱落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4月8日行“左眼玻璃体切割+人工晶体取出+冷凝+注药术”,2013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眼金花内障术后-湿热上犯;2、左眼瞳神紧小。西医诊断1、左眼人工晶体脱落;2、左眼葡萄膜炎。2013年6月5日以左眼无晶体眼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2013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眼金花内障术后-肝肾不足证;2、左眼瞳神紧小。西医诊断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陈旧性葡萄膜炎;3、左眼人工晶体取出术后。2013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徐传学的鉴定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在对徐传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的不足,应对其术后人工晶状体脱落的补救治疗措施负部分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另查明,被告市一医院在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3年0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市一医院在对原告徐传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的不足,应对其术后人工晶状体脱落的补救治疗措施负部分责任。鉴定机构虽建议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为50%,但综合分析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其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应明显高于患者自身,故本院认定被告市一医院对原告徐传学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传学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6天,出院后休息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诊疗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2.82元(第一次医疗费10437.92元+第二次医疗费7989.01元-已报销11744.11元),误工费60元/天×46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6330元(其中原告徐传学垫付3000元,被告市一医院垫付3330元),共计17792.82元。原告徐传学为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医疗费不属被告过错所致,不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上述本院所确认的各项损失的60%由被告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即17792.82元×60%=10675.70元。因被告市一医院已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被告市一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鉴定费部分后,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主张不属医疗事故应当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免赔金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保资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792.82元-6330元)×60%-2000元=4877.70元;被告市一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792.82元×60%-4877.70元=57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鉴定费3330元,还应给付赔偿款2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学经济损失24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学经济损失4877.70元;三、驳回原告徐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徐传学负担20元,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