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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丙,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丁,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以索要工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7日12时许、同月8日11时许,将李某某、苏某某带至西安市长安区西韦村高某甲的租住房内,进行殴打索要钱财,致李某某肋骨骨折。期间向李某某、苏某某索要到14000元现金,并逼迫李某某写下128000元的欠条,直至同月8日21时许放走。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陈杨刑警中队投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以索要工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7日12时许、同月8日11时许,将李某某、苏某某带至西安市长安区西韦村高某甲的租住房内,进行殴打索要钱财,致李某某肋骨骨折。期间向李某某、苏某某索要到14000元现金,并逼迫李某某写下128000元的欠条,直至同月8日21时许放走。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陈杨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各自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20000元;各自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欠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四、被告人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五、被告人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