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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远风公司与昌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75号原告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192-2。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赵家,组织机构代码67687170-3。法定代表人张玉清,经理。原告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风公司)与被告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风公司诉称,原告(原名重庆江陵仪器厂)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蓄电池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铸板机8台共100万元,涂板机7台共36万元,合膏机2台共60万元,铅粉机2台共150万元,铅粉机粉仓到合膏机输送系统1��5万元,表面干燥机2台共25万元。同时约定应在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全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7.6万元。被告昌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远风公司(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供方)与被告昌明公司(需方)签订《蓄电池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一、订货内容:铸板机(规格ZX-6B)台计货款100万元,涂板机(规格TX-7)7台计货款36万元,合膏机(规格KHX-5)2台计货款60万元,铅粉机(规格QFX-3)2台计货款150万元,铅粉机粉仓到合膏机输送系统1台计货款5万元,表面干燥机(规格ZQBG)2台计货款25万元,合同总金额376万元(含税);交货日期:铸板机3月20日,铅粉机、合膏机3月25日,涂板机、干燥机3月30日;二、质量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现行技术质量标准提供产品,保证制造质量,保修期壹年;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所在地;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五、包装物的标准和费用承担:按照供方企业技术标准包装,包装物不回收,费用由供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装箱清单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拾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应及时配合处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合同总金额的10%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一次性付清。供方在收到提货款3日内必须发货。供方迟延交货则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直到发货为止。需方在1月20日前必须支付定金,否则交货期限顺延;八、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应在双方��自所在地提起诉讼,其余按《合同法》相关内容执行;九、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卖方所有;十、其他约定事项:1、设备运到需方后,由需方负责设备和水、电、气安装到位后通知供方派员前来调试,如需方在两个月内不通知供方派员调试,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供方免费对需方进行人员培训,需方提供调试人员的食宿方便;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传真件有效;4、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明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90%支付了原告远风公司货款338.4万元。原告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了被告昌明公司,并于2011年9月6日前将设备调试合格。后原告远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昌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7.6万元,被告昌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风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远风公司提供的对被告昌明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蓄电池设备购买合同、产品发运通知单、蓄电池设备送货签收单、产品售后服务回执、原告远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原告远风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远风公司与被告昌明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蓄电池设备购买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远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昌明公司,并于2011年9月6日前将设备调试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蓄电池设备购买合同》第七条“余款合同总金额的10%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昌明公司应在2012年9月6日前付清原告远风公司的剩余货款37.6��元。被告昌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远风公司尚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远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昌明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7.6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6万元。如果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盘锦昌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