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树红与赵丽媛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2002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巴林右旗。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巴林右旗。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赵某某由其父亲赵某某抚养,抚养权归其父亲赵某某,协议未对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做出表述。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亲承担。现原告就读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被告应当履行抚育义务,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且现在原告已经上小学,生活费和教育费用逐年增加,仅靠其父亲收入不足以负担原告的抚育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6200元(每月300元×54月);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原告赵某某十八周岁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要求给付抚养费不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某起诉主张抚养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赵某某离婚时,放弃了家庭财产,并口头约定以此作为赵某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赵某某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赵某某不知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作为母亲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系母女关系,现赵某某由父亲抚养,上诉人张某某负有给付抚养费之义务。上诉人张某某应自离婚时起,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赵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出生,赵某某作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要求给付抚养费不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某起诉主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赵某某离婚时,放弃了家庭财产,并口头约定以此作为赵某某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求及父母承担能力,原审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赵某某抚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