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品顺与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朱品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徐承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品顺与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飞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顺诉称:原告自1992年10月到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身繁昌县锌铁矿选矿车间工作,2002年繁昌县锌铁矿改制后原告身份置换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扣发。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继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选矿车间上班,被告将职工工资通过车间再行发放到原告手中。被告改制后,原告实发工资水平一直维持1500元(不含社保部分)左右。2011年因为被告选矿车间处于半停产半生产状态,原告及其他职工处于待业状态。2011年6月因原告有事遂向车间主任临时请假并得到同意。原告请假结束后,原告到被告选矿车间上岗,但却以单位不生产为由,只有班长须值班,其他职工不上班为由让原告听安排。原告在家待业期间,被告选矿车间仍然给原告做工资表,却扣发原告工资且实际发放440元,2012年开始停发了原告工资。自2011年7月至2013年共扣发原告28860元工资,在这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岗位上班,因被告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自2013年3月31日单方面终止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擅自中断原告社保显属违法。由于被告单位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扣发经济补偿金、节假日无休且也未给予原告职工年休假待遇。特别是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48条、第87条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6月10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者基本权益。被告因不规范用工,违法解除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歪曲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形下,对原告仲裁请求不支持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补扣发的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工资(1500-440)元/月×5个月=5300元;三、判决被告补扣发的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1500元/月×15个月=225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40元/年÷21.75天×8天/年×10年×200%=24913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个月×40640元/年×2倍=142240元;六、判决被告支付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40640元/年÷21.75天×15天/年×200%=23356元;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6月25日解除,并非如原告所称在2013年3月31日解除。二、基于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朱品顺于2011年6月25日系自动离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朱品顺任何经济赔偿金,也无需支付其自2011年6月22日后的任何工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五项诉讼请求,同上,答辩人保留要求朱品顺返还其离职后所发放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三、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首先应当就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不得主张加班工资。其次,我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品顺工资标准为750元,而根据工资表显示,朱品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在1500元左右,即使有加班的事实,其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发放,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另外,原告所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错误,原告平均每月工资在1500左右,但其按40640元/年计算加班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我司每年均有给员工享受带薪休假,原告也实际享受到该待遇,故其第六项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一年内提出,即应在2012年6月25日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才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综上诉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恳请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朱品顺进入被告飞尚公司阳冲送矿车间工作,为操作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原告因事向当时车间主任请假后,由于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一直未能上班,在家待业。原告2007年至2011年月平均工资1528.4元,2012年元月工资650元、二月工资500元,2012年3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未按《限期返岗通知书》指定的期限2012年12月20日前返回原单位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但未提供该通知送达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且按照办公室通知于2012年12月22日到单位找到领导,亦未能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再次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理由为原告自行离岗,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朱品顺与被告飞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经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朱品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社保缴费记录原件、繁昌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证明原件、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时间复印件、录音、朱品进、朱同汉、王国寿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38号原件、证明原件、出勤考核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原件、员工守则及告知签名表原件、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风险提示、举证通知书原件、会议纪要、2013年7月2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寄件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38号仲裁认定飞尚公司解除朱品顺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实行通知工会,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前和劳动争议仲裁后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年休假待遇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朱品顺与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品顺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4760元、2011年3月1日至6月25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0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合计67862元。三、驳回原告朱品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芜湖飞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