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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XX诉被告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谢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谢XX,女,33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男,56岁。委托代理人:刘XX,男,43岁。原告谢XX诉被告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被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虎林镇XX家园X栋X单元XX室133.81平方米房屋及5栋2号20.13平方米车库以伍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协议之日将伍拾万元购楼款一次性全额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协助原告将位于虎林镇XX家园X栋X单元XX室133.81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位于虎林镇XX家园X栋XX号20.13平方米车库的发票,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并拒不协助原告到虎林市房产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虎林镇XX家园X栋XX号20.13平方米车库原始发票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虎林市房地产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将该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来没有将X栋XX号20.13平方米车库卖给原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关于买卖车库的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该车库价款,所以被告根本没有义务将该车库发票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其次,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只是将位于XX家园X栋X单元XX室房屋133.81平方米以40万元卖给原告,并于当日下午双方到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时房屋已装修并购置了所有家电、床、家具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远高于40万元,由于被告考虑卖给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即原告,所以才要价40万元,并且房款也不是一次性全额付清,而是当时只给付房款30万元,2011年10月又给付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仍然没有给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视同抢劫。二、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书》是虚假编造的。首先,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此购房合同书,也没有口头买卖协议。其次,该购房合同书的甲方签字根本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更不是被告的。那么出现了此购房合同书,并且又有被告名字和手印,只能说原告为了诉讼利益即侵吞得到被告的车库而不择手段,竟然编造虚假购房合同,冒充被告签字和按手印。原告的这种行为,不顾亲情,严重违背做人准则和社会公德,并公然扰乱了法律秩序,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对此事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纯粹是无理诉讼,以虚构证据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诉讼去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起至今原告谢XX一直使用本案涉案车库(位于虎林市XX家园X栋XX号),期间热力费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谢XX交纳。现原告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谢X将位于虎林市XX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室楼房一栋及本案涉案车库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50万元价款给付被告,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称其仅在2010年7月30日将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车库是被告无偿借给原告使用。现被告已将该车库出售给案外人燕X,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购房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已将位于XX家园X栋XX号20.13平方米的车库出售给原告,但一直不履行协助原告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2、2013年9月24日虎林市XX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5月31日热费收据各1份,证实本案争议的车库被告按照合同已经交付给原告,从2009年至今都是原告在经营和使用,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签订过该购房合同书,甲方签名与指纹都不是被告本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把车库借给原告无偿使用,而且热费收据中也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无偿使用车库,自行交费也是正常的,同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谢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谢X对本案争议车库享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明,现原告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虎林市XX家园X栋XX号20.13平方米车库出售原告,提供了2009年11月10日购房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甲方处谢X的签名及指纹系被告本人,原告未对签名、指纹申请鉴定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车库现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燕X,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在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审 判 员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