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梁冠初与苏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冠初,苏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承毅,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子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翀,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冠初为与被上诉人苏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共同开办公司。原告以现金支付了被告2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原告25,000元,用于注册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本金,每月还款2,000元,从工资、奖金中扣除。如因不能依时还款,其相应的股本为乙方,特此证明。(2010年12月30日前)(乙方即本案原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从被告在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和奖金中予以扣除,如不能偿还的部分以相应的股本抵扣。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上述内容系其对于还款方式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双方亦未就以股抵债等事项进行另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梁冠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子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冠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指定其他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条清楚表明,所谓借款一方设定了条件:该款项用于注册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本金。在得到上诉人梁冠初承诺之后,被上诉人才将资金交给代理注册公司的人,作为梁冠初资本金验资。承诺的还款方式同样是设定了条件,即从上诉人的工资、奖金中扣除,并长达两年时间扣除,扣除数额不够的是上诉人将股本交予被上诉人冲抵借款。借条在先、被上诉人“放款”在后。这个事实说明:借条本身记录的是被上诉人的借款条件或者说发出要约,在上诉人梁冠初满足借款条件后,被上诉人方才借款。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亦同样做了条件限制、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异议,反而将款交付验资,足以说明双方已就借条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苏子斌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未就以股抵债等事项进行另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由此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梁冠初二审称梁冠初、苏子斌以及案外人陈某某均是本案中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陈某某经营。案外人陈某某亦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还就工资问题与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尚在劳动仲裁阶段,尚未结案。二、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称案外人陈某某在另案中称因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经营亏损,没有提到不发上诉人工资是因为已经以工资抵扣借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的还款2000元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称当时只是要求上诉人尽快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自其在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以来从未领取过工资,上诉人还称案外人陈某某在另案中称未发放上诉人工资并非是以工资抵扣了借款,而是因为公司经营亏损。其次,对于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关于借条中记载的以股抵债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但苏子斌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事项亦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内容系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以其工资向被上诉人清偿了本案债务,且其已经就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申请了劳动仲裁,上诉人提出的其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梁冠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