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尤云来与被告罗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云来,罗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反诉被告)尤云来,男。委托代理人尤德广,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罗玉林,男。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尤云来与被告罗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广、被告罗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尤云来诉称,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旁观被告与他人打牌时,指出被告出牌有欺诈,被被告打骂。后原告回家后觉得气愤,就到被告家中理论,被被告打伤,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37.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等。被告(反诉原告)罗玉林辩(诉)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旁观被告与他人打牌时,无故指责被告,后被人劝开。而原告又酒后到被告家中打砸,致使被告家的木门、玻璃柜台等被其毁损。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回家路上,又被原告用木板进行殴打,被告出于自卫才将原告致伤。原告起诉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63.2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5039.93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被告反诉不予认可,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罗玉林到同村尤德宝处,与陈小华、宋元荣一起打扑克牌,原告尤云来旁观。打牌期间,原告称被告出牌时存在不当,原、被告遂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告尤云来到家后,觉得气愤,便独自到被告家,损毁了被告家木门、玻璃柜台等财物。被告接到家人通知后,即驾车带着陈小华、尤德宝往家赶,在回家路上,被告在路边捡了几块砖头放在车上。原告见到被告驾车回来后,即持一块木板击打在被告左臂处,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持捡来的砖头击打在原告头顶左侧,致其受伤倒地。被告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原、被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4日至9月2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8248.11元、门诊治疗费737.3元;于2013年9月4日至17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932.05元、门诊治疗费18元;于2013年9月17日至1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65.14元。2013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委托出具了(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尤云来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尤云来系铲车司机,具备相应工作要求资质。被告罗玉林因伤于2013年8月5日至1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53.21元、门诊治疗费用21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南阳市卧龙区蒲山供销社农资第十六门市部。另根据《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罗玉林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行为人采取不当手段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先因打牌发生口角与推搡,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对其财物进行毁损,在被告到家后又手持木板击打被告,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能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对原告进行制止,而是在返家途中拾取砖块准备殴斗,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厮打过程中,被告手持砖头将原告致伤,被告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根据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300.6元。原告因伤住院,分别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1300.6元,此项费用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2、护理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4日至9月2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29天;于2013年9月4日至17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9月17日至1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根据其伤情,确需一人护理,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收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原告因伤造成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5379元÷365天×45天=3128.92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护理费为200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因伤住院4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45天=135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45天=135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00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误工费4662.37元。原告系铲车司机,并在诉讼中由证人出庭证实其从事铲车驾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从业情况予以举证证实,被告对其工资收入也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因人身损害住院而无法从事工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原告因伤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37817元÷365天×45天=4662.37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其确需家人予以照料和看护,必定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按500元酌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共造成了20812.97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406.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对于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过错,且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推搡后,酒后到被告家中对其财物进行毁损,并在被告到家后先行用木板对被告进行击打,造成了被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应当赔偿责任。被告因此损害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63.21元。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至1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63.21元,并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应予赔偿。2、护理费486.72元。被告因伤住院7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被告因伤造成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5379元÷365天×7天=486.72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因伤住院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7天=210元计算为宜。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1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情,被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7天=21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4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误工费522.22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30元,被告因伤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7230元÷365天×7天=522.22元计算为宜。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共造成了1922.1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其未能在诉讼中举证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伤情,此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造成了原、被告均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玉林向原告尤云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6.4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尤云来向被告罗玉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922.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44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炯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曹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