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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钟勤元与胡长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勤元,胡长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钟勤元。委托代理人:钟淋淋,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胡长永。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锦旺。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负责人:刘峰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勤元与被告胡长永、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淋淋、蔡青,被告胡长永和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赣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14时15分,被告胡长永驾驶赣K×××××重型罐式货车,行经新市镇梅林枫洋水泥厂内,与原告驾驶的德清电动2347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长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皖赣汽运是赣K×××××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胡长永、被告皖赣汽运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8989.2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胡长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付部分款项。被告胡长永是赣K×××××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皖赣汽运从事汽车运输并上交挂靠费用。被告皖赣汽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诉称中的赣K×××××重型罐式货车保险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赣K×××××重型罐式货车保险,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长永是赣K×××××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皖赣汽运从事汽车运输。原告受伤尚在治疗中,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先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91886.07元;2.护理费2070元(18天);被告胡长永已付73012元(医疗费2942元、护理费2070元、交警部门转付30000元、直接支付3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4.收款收条;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长永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皖赣汽运是被告胡长永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赣K×××××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先行赔付交强险12070元(护理费2070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人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225508.86元(医疗费281886.0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37578.86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胡长永73012元、原告钟勤元16456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勤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交纳922元,由被告胡长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并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