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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1诉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032号原告张×1,男,1949年10月19日生。被告张×2,男,1978年2月1日生。被告张×3,男,1979年11月20日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张×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张×2、张×3是我二子,分别于2002年、2007年结婚,婚后不回家,不负担赡养费,我现在要求到敬老院生活,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医疗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法院于2007年判决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均按月支付。原告现在每月有租金收入300元,国家每月给付养老金300元以上,原告现在要求住敬老院生活,我没有意见,同意负担一半费用,同意负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张×3辩称,同意原告到敬老院生活,同意负担费用,同意负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张×2、张×3系张×1之子,均成家另过。就赡养问题,张×1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2、张×3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现张×1再次起诉要求张×2、张×3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另查明,张×1现每月领取养老补助310元,当地村民委员会每月给付张×11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1要求到敬老院生活,张×2、张×3均无异议,并同意负担费用,张×2、张×3均同意负担张×1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张×1表示到敬老院生活,张×2、张×3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负担敬老院的费用支出和医疗费用,本院应予确认;敬老院费用、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依据由张×2、张×3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原告张×1在敬老院的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2、张×3各负担二分之一。二、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起,原告张×1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2、张×3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2、张×3各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