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时勇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时勇,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高明、余志亮,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时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时勇及辩护人肖高明、余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时勇携带毒品从广东东莞市长安镇乘坐车牌号为桂B×××××的大巴车返回柳州。3月1日7时许,黄时勇在柳州市西江路东大星城国际联华超市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984.2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净重490.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时勇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东西是其从广东捡回来的,其并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认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黄时勇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时勇携带毒品从广东东莞市长安镇乘坐车牌号为桂B×××××的大巴车返回柳州。3月1日7时许,黄时勇在柳州市西江路东大星城国际联华超市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含有甲基苯��胺成分的毒品,净重500.2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984.2克;检出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净重490.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3月1日7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东大星城国际联华超市门口抓获了涉嫌运输毒品罪嫌疑人黄时勇,当场缴获了疑似毒品一批,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3月1日7时抓获黄时勇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00.2克,疑似毒品氯胺酮两袋净重1984.2克,疑似毒品“摇头丸”十袋净重490.2克。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1日7时5分许,被告人黄时勇被抓获时从其手上拿着���黑色挎包里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两袋、疑似毒品“摇头丸”十袋,2月28日龙岗至柳州的长途汽车车票一张(车号:桂B×××××),手机两台,钱包一个。同日,对黄时勇身上查获的钱包再次进行搜查,在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小袋,现金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四张,2月27日柳州至深圳的长途汽车票一张(车号:粤B×××××)。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经对在黄时勇身上及钱包内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检验取样和封装保存,编号为1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00.2克,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989.6克,编号为3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994.6克,编号为4至13号的摇头丸分别净重为47.2克、47克、47克、47.4克、47.2克、50.8克、50.8克、51克、50.6克、51.2克,编号为14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2.18克,对��述查获的编号为1至14号的疑似毒品当中各抽取少许做为送检样品。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鉴定书》{公(柳)鉴(毒品)字(2013)160号、公(柳)鉴(毒品)字(2013)769号}证实,从上述送检的疑似毒品样品中通过气相-质谱联用分析法,编号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编号为2号和3号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6.2%、77.8%;编号为4号至13号的检材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含量为49%;编号14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黄时勇。6、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黄时勇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500.2克,毒品氯胺酮两袋净重1984.2克,毒品“摇头丸”十袋净重490.2克,该三宗毒品暂时由该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后由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7、手机两台,其中无牌手机的串号865505000711630,手机号码为156××××7100,135××××9453;诺基亚手机串号352642010060021,手机号码为137××××7345、137××××7923;经当庭出示,黄时勇指认出诺基亚手机系其本人使用的手机。8、车票两张,其中一张是黄时勇的钱包内查获的2013年2月27日柳州至深圳,车牌号码为粤B×××××;另一张是从黄时勇的挎包内查获的2013年2月28日龙岗至柳州,车牌号码为桂B×××××。9、证人曾某证实,其是柳州市东大新城国际小区的保安。2013年3月1日7时许,其在值班室值班时听到有吵闹的声音,其外出查看,看到公安在抓一个身高160厘米,中等身材,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公安从该被抓男子的包里拿出了许多小包的东西。10、证人韦某甲证实,其是桂B×××××大巴车的驾驶员。其驾驶桂B×××××大巴车于2013年2月28日从深圳龙岗出发,经过深圳福永镇、沙井镇、松岗镇,随后进入东莞的长安镇、虎门镇、进入肇庆市,又经过桂林平乐县,最后在柳州东下高速,从静兰桥走西江路进总站。在沙井镇和东莞的长安镇停车上过客。11、证人韦某乙证实,其是桂B×××××大巴车的售票员。2013年2月28日当天跟随桂B×××××大巴车从广东返回柳州,在东莞长安镇有4个男子上车,记得其中有一个男的,中等身材,讲白话的,听口音应该是桂平那边的人。其记得以前他也坐过这趟车,如果见到这个人,应该可以辨认出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韦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包括黄时勇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黄时勇)就是2013年2月28日在长安上车的男子。12、被告人黄时勇供述:我于2013年2月27日从桂平来柳州找工作,因为联系不上朋友,就想去东莞长安讨要以前打工的工钱。我之前在2013年2月21日前后也来过柳州。我于2013年2月27日19时20分坐车去广东,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到达东莞长安,当天在一个工地向一个“阿六”的老板要到了2200元以前打工的工钱。在长安镇的一个街道,我捡到了一个彩色的塑料袋,觉得可能有用,就捡了回来。塑料袋里面装有三包东西,其中两包是粉末状,一包是晶体状,还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五小包颗粒状的东西,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五小包颗粒状的东西,另外还有一个黑色的手机。同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路边坐上从深圳开往柳州的大巴车,到柳州的时间大约是第二天早上6时40分许,大巴车从静兰高速路口出来后走西江路,我在西江路下车后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当场缴获了我捡到的彩色塑料袋里的东西,从我身上缴获了两台手机、四张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并从我的钱包里查获了一小包灰色粉末状东西��公安当面对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称量和封存。13、公安机关从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提取到车牌桂B×××××大巴车GPS记录,证实该车从2013年2月28日从广东道广西柳州的运行路线。14、黄时勇手机号码137××××7345的通话流水清单,证实黄时勇手机的通话情况。1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黄时勇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黄时勇从广东运输毒品回到柳州被人赃俱获,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从其身上搜到的2013年2月27日柳州至深圳和2013年2月28日龙岗至柳州车票相佐证,亦有证人韦某乙证实黄时勇于2013年2月28日在东莞长安乘上龙岗至柳州的大巴相互印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黄���勇从广东运输至柳州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时勇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时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2克,氯胺酮1984.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490.2克,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黄时勇辩称其所运输的毒品是捡来的,其并不懂得是毒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时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手机二台、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